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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漆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漆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漆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为被告人漆某某、陈某提供净重为1.41克的两包冰毒予以贩卖,后被告人漆某某、陈某于当日20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双耀一路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查获其携带的意欲再次交给被告人漆某某贩卖的净重为1.72克的两包冰毒。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漆某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漆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3.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