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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平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建祥、王朝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祥,王朝真,王朝先,王朝香,王朝花,王朝娟,隋恒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平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祥,男,192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朝真,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苍山县。申请执行人王朝先,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朝香,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朝花,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朝娟,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隋恒君,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祥、王朝真、王朝先、王朝香、王朝花、王朝娟与被执行人隋恒君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隋恒君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张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林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