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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琼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琼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465号原告: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彭本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公司员工。被告:李琼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住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系李琼芳之夫),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住峨眉山市绥山镇汽车13队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3********。原告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告李琼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陈裕,被告李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74596元(含面积补差款66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8月7日,被告李琼芳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0800031号、(2014)0800032号、(2014)0800033号(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峨眉山市43-1-1号商品房以及-1层F车库51号、-1层F车库工具间-115号;约定43-1-1号商品房价款为1850997元、-1层F车库51号价款为527436元、-1层F车库工具间-115号价款为961106元;约定分期支付房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43-1-1号商品房房款740400元、支付-1层F车库51号房款210974元、支付-1层F车库工具间-115号房款384442元(共计1335816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43-1-1号商品房房款740400元、支付-1层F车库51号房款210974元、支付-1层F车库工具间-115号房款384442元(共计1335816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43-1-1号商品房房款370200元、支付-1层F车库51号房款105488元、支付-1层F车库工具间-115号房款192222元(共计667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第三期应付款667907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应支付面积补差款6689元。根据合同第十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当日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逾期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琼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过高,请求法院考虑资金周转困难是实际情况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琼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琼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房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合理的,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74596元;二、被告李琼芳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674596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峨眉山嘉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3元,由被告李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