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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曲国胜、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国胜,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国胜,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山东德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国胜因与上诉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国胜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安排其公司副经理被告姚秋江驾驶鲁Y×××××号大众轿车将原告所有的鲁F×××××/985挂运输货车一辆无故阻挡在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院内并非法扣押,原告报警,上述车辆非法扣押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陕汽鲁F×××××/985挂运输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日2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案由有异议。原告曲国胜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依据挂靠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认为本案系债权之诉并非物权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并非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第62项占有物返还,应为第四部分合同纠纷项下的第236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第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在2012年12月22日之后,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任何阻拦,而且该车已经在原审法院主持之下驶离我公司,被告要求该车停运有充足的合同依据。第三、涉案车辆停运,系原告违反挂靠合同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也是不具运营资质的车辆,依法不应上路行驶,营运损失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姚秋江原系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通公司”)工作人员,自2004年开始在该公司任安全员,后被任命为公司副经理,2013年1月30日被该公司免职。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利通公司(当时名称为“莱州市大骋储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货)》1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利通公司应原告要求购买涉案车辆(车值为405965元),租赁给原告经营货运业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由张某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富利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原审时,原告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复印件无签约日期,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载有被告富利通公司公章和保证人张某的签字手印内容。原告主张相应合同原件在被告富利通公司处,该合同到期日被被告富利通公司改动,原签订的合同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姚秋江认为该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称合同原件确实在被告富利通公司手中。被告富利通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在原审中表示七日内核实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答复法庭,如果七日内不能答复,则认可对方的挂靠合同,但其在原审自己申请的期限内未将其核实情况答复原审法院。该合同复印件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指原告)须提前保险到期日七日向甲方(指被告富利通公司)交纳代收代交费用,由甲方代为办理保险投保,逾期交纳代收代交费用时,甲方有权为挂靠车辆交纳车船使用税和保险费,代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乙方按甲方实际代交数额的日万?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延付金;第5款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50元,本协议签订时缴纳3个月管理费,以后于每3个月首月的20日向甲方缴纳下期管理费;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外,甲方有权对乙方停发票证、扣留车辆,直至结清帐目、解除合同:(1)保险到期未及时向甲方交纳代收代交款的;(2)欠交甲方管理费达三个月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买卖、抵押、转让、转包或投资入股的;(4)违法扣留、买卖托运货物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甲方声誉的。重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原审时提供的上述合同复印件是被告富利通公司财务人员宫春香复印后提供的,被告富利通公司认可宫春香系其财务人员,但表示宫春香不管合同,是孙秀玲管理合同。被告富利通公司提供了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原件1份,称该合同原件是双方真实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原件与原审时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不尽相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签约日期空白,被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内容一致,第5款为“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50元,本协议签订时缴纳首月管理费,以后于每月20日前缴纳下月费用”,该款后增加了“自2012年4月份起管理费每月增加至400元”的手写内容;第七条第2款违约金为2万元,第1项内容为“车辆保险到期未及时向甲方提交书面入保申请并缴纳保费的,或者未经甲方同意并授权,私自投保的”,并比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多出1小项内容,即“(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年审车辆、营运证的”。重审中,姚秋江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合同内容是真实的,称合同原件确实在被告富利通公司手中,不认可被告富利通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四页合同中,仅有最后一页与原告原审中提交的挂靠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其余三页相关内容均不一致,前3页纸张的新旧程度与第四页不一致,挂靠合同原件仅有一份,被告公司篡改合同内容的用意在于主张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仍在挂靠合同的有效期内。对此,被告提供的张立张某证言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是真实的。双方对自己所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时,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到原审法院。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1日,被告富利通公司安排原审被告姚秋江将原告所有的陕汽鲁F鲁F×××××85挂运输货车阻挡在富利通公司院内;因被告扣车,造成了原告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20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富利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公司留置原告车辆,行使的是管理权,因为根据挂靠合同规定,原告未交纳管理费,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车辆未经年审,且原告入保险应由公司统一交纳保险费用。原审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评估,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150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富利通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但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重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扣留涉案车辆长达1年半,天润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依照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作为认定原告营运损失的客观依据。被告主张:因涉案车辆营运证过期,不具有上路营运资格,所以不存在营运损失,对营运损失评估也无必要,评估报告所评估的1500元/天损失,没有考虑之前的营运成本和利润情况,也没有进行调查和明确的数据依据,按照一年计算就已经超过车的价值,明显不合理,如果营运利润真有那么高,原告不可能停运;评估报告本身没有评估事实依据材料,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而不是采用市场法,应依据市场法评估,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重审中,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评估方法的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资产评估常用的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经济损失评估方法与资产评估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评估方法叫什么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评估的思路是否合理,方法是否科学。市场法是评估方法中最为直接的一种,需要满足两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有活跃的公开市场,二是公开市场上要有可比的交易活动,并且需要选择三个以上参照物。对本项目而言,所谓的公开市场和可比的交易活动是指该地区有较多的已成交停运损失赔偿案例,应从中选择三个以上与本项目具有可比性的案例作参照物,但实际情况是,上述条件都不具备,所以没有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本项目评估中,采用了成本法:首先通过市场调查,取得了评估基准日类似车辆的营运收入、营运费用资料,以营运收入扣除营运费用,来测算车辆在正常情况下的收益,依此评定估算本项目中停运车辆的损失,这种评估思路和方法,既符合国家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要求,也是在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技术方法。经质证,原告对该说明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1、没有评估的必要,因为被告是根据合同完全有权利扣留车辆,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问题;2、坚持之前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该说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最关键的是评估的假设条件不成就,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关于管理费。原告主张,其管理费已交至2012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交管理费三个月才能扣车,该车辆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4日投保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且该车辆未到年审期限,在年审过程中,被被告扣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原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为自己所有,主张原告曲国胜曾因上述挂靠合同起诉过被告富利通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交的(2013)莱州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如下事实:原告曲国胜将……鲁68**/鲁FT9**挂登记在被告富利通名下经营……。原告提交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被告杨福俊(系被告富利通公司法人代表)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原审审理中的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曾就涉案车辆交接问题征求过被告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表示,原告未告知被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入保,按合同规定,涉案车辆应在本地入保,原告和公司算清账目后就可以将车提走,但原告不来算账,就不能让他开走车。2014年6月13日,由原审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富利通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富利通公司将涉案车辆交接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本案诉争的鲁68**/鲁FT9**挂为原告所有,且挂靠在被告富利通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富利通公司主张留置原告的车辆行使的是管理权,理由是因为原告未交纳管理费、未按约定要求交纳保险、车辆未经年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富利通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未交管理费达三个月被告富利通公司才可扣车。被告富利通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交纳保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据可以看出在保险到期,原告未入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采取代交保险并向原告收取逾期交纳延付金的救济手段,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入保险。原告主张被告车辆未年审,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车辆未年审并未在被告扣车事由的范围之内,故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是错误的。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鉴定结论,认为其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超过车的价值,而相比原告购车时的车辆价值及费用来计算车辆损失更为合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三年共给付被告614663.16元,即每日561.34元。扣车时,姚秋江系被告富利通公司的副经理,并且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富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是其指派姚秋江堵的,故姚秋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判决:一、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国胜鲁F鲁F×××××T985挂运输货车,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返还鲁F鲁F×××××T985挂运输货车之日止,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按日损失561.34元赔偿原告曲国胜扣车损失。三、驳回原告对姚秋江的告诉。原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烟台中院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原告曲国胜撤回对姚秋江的起诉。重审中,关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后至2013年1月30日富利通公司通知原告挪车及双方交接车辆前,原告是否能够实际支配控制涉案车辆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没有挪车的原因是被告拒绝放行。扣车当天,原告去开,被告车挡着不让开,第二天原告又去开,被告还不让开,之后原告再未去开过车,直至2012年12月30日租赁到期前,被告也未将阻挡在前面的车开走,被告也不准原告开走车,这在2014年2月25日原审询问被告法人代表的笔录中的被告法人代表的陈述能够予以证实,直至原审主持交接时才将车开走的,被告扣留涉案车辆是客观事实,原审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5日在法院向其询问时明确不同意涉案车辆转移,即是被告扣留涉案车辆长达1年半的有利证据。被告主张:被告留置涉案车辆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2日晚之前,被告即将阻挡的车辆移走,即涉案车辆前已不存在障碍物,原告可自由移动车辆,被告之后多次通知原告挪车,原审中被告也提供了2013年1月30日的挪车通知,原告不移车,属自行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关于被告富利通公司是否有权扣留原告涉案车辆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扣车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没有被授权或有法定职责扣留涉案车辆,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被告富利通公司认为,事发前,原告欠交管理费,营运证过期,留置车辆主要是因原告不向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留置原告车辆;同时认为,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留置车辆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也就说如果私自投保以及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及营运证这些条件成立,被告富利通公司完全有权利扣留挂靠管理的车辆,这不是所谓的公权利、私权利的问题,是合同双方都应共同遵守的条款,被告富利通公司留置涉案车辆有合同依据,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自然无需承担违约方所谓的损失。关于涉案车辆营运证2012年8月份到期后未办理年审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因涉案车辆当时挂靠在被告处,年检手续必须由被告加盖公章才能进行年检,2012年8月28日前,涉案车辆即应进行营运证年审,之前原告已进行完涉案车辆的二级维护,2012年9月10日前,原告将办理营运证年审所需要的驾驶员上岗证、环保检验合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都交给被告方一个姓安的代办员了,车辆年审审验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检测报告、道路经营许可证副本需要被告准备,因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年审手续,故造成营运证未及时年审的责任在被告,(13)商36号案件调解后,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份过户到自己名下后,然后才办理了涉案车辆营运证的审验手续。被告主张,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被告办理营运证年审,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欠交管理费、保险费,被告是不为原告办理年审手续的。原告否认欠交被告扣车之前的管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交了当年12月份的管理费,主张原告欠交的主要是保险费,被告又表示,被告不是不配合原告办理年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年审,是原告自己不办,不配合,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年审手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二级维护后原告将驾驶员上岗证等手续交付给被告方的事实,被告表示庭后予以核实,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被告未提供对此的书面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通知原告办理年审手续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通知对方进行涉案车辆年审的相关证据。重审中,被告富利通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安全例会签到表、会议记录各三份。被告据以证实:被告之前多次会议要求挂靠户的车辆保险必须在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按照富利通公司的要求入保,不能自己入;2012年1月8日会议中,已将原有的车辆挂靠费用每月350元提高到每月400元;2012年3月20日会议中,要求挂靠户搞好车辆二级维护,绝对××路;2012年6月1日会议中,要求挂靠户三者险尽量入够100万,减少经营风险;上述会议内容挂靠户均应知晓,且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2、车辆经营者须知六份.被告称该6份须知均系原告签署,被告据以证实原告知悉并同意被告的以下要求:(1)、车辆投保、续保必须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必须投保50万(2010年3月份之后要求投保100万),提前5日交足保费,否则,车辆应立即停运并交公司保管。违者,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2)、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年审、二级维护,不得拖审脱保。(3)、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到场参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者,实行补课制度。(4)、经营者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不得将车辆私自改装、改型,守法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违者后果自负。3、孙守孙某庭证言,被告称能证实被告富利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就将阻拦鲁F鲁F×××××包车驶离,并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不理会。4、张立张某长高某庭证言。被告称张立张某长高某靠富利通公司经营的车主,张立张某也是原告挂靠合同的保证人,该二证人能证实:(1)、富利通公司大门敞开,车辆进出随意,并未阻拦原告涉案车辆驶离。(2、)富利通公司投保规定尽人皆知,如违反就停运。(3)、车辆营运利润非常有限,评估不实。高长高某实,自己车辆也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正常情况下,一年可以营运300天,每天纯利润200-300元。5、侯芝军、张立张某分别出具的书证各一份。被告据以证实自己并未阻拦原告驶离涉案车辆,而是原告故意不提车。6、杨福友、任长森、于忠杰三名证人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被告据以证实2012年底涉案车辆违反规定,被告要求涉案车辆停运,停运次日被告即挪开阻挡车辆的事实,是原告拒不理会才导致涉案车辆长期停运。7、被告关于营运证办理流程及涉案车辆营运证办理情况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其相关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融资租赁过程中签订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认为该三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内容,表示证人孙守孙某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张立张某长高某靠被告公司的车辆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即便这样,三证人也均未证实2012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公司没有限制涉案车辆离开公司大院的事实,张立张某长春对营运车辆利润的叙述均是其个人的自我判断,缺乏公信力,车辆营运损失基于经营者的经营思路、营运状况及节约成本的措施,营运收入存在差异,不能以单体的叙述认定营运车辆的收入;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份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未进行营运证审验的原因,己方已经进行了陈述,与三位证人的说法均不一致;对证人关于涉案车辆在2012年12月21日被拦截后第二天可以自由放行的说法不认可,认为本案在原审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于2014年2月25日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做过询问笔录,被告当时明确拒绝放行涉案车辆,被告的观点与该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时认为侯芝军、张立张某言不属实,表示别人不知道原告的车可以随便出入,原审法官和(2013)商初36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放车,被告公司仍旧坚持扣车。被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人当庭证言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予准许。另,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确认书》,表示以被告庭审中提供的高长高某实的营运车辆年经营时间300天主张原告的合理年营运天数,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合理营运天数450天,按评估结论“日停运损失1500元”计算的损失6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因被告留置原告所有的车辆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对被告的相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留置原告涉案车辆的问题。双方各自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不尽相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均有关于原告涉案车辆保险到期未及时向被告缴纳保费时“---被告(有权)停发(原告)票证、扣留车辆,直至结清账目、解除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主张其按该条款留置车辆有合法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挂靠合同中该留置内容系双方约定,被告以此留置原告涉案车辆虽有合同依据,但因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还有可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延付金的约定内容,可以反映出,即使出现被告主张的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留置情形,被告还可以通过选择追究原告违约金、延付金的救济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特别是被告知悉原告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长期停运会造成巨大营运损失,仍采用长期留置车辆的措施,该行为不当,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以其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涉案车辆保险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投保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亦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对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依此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以40%为适宜。关于被告留置车辆后,原告是否存在能够重新支配车辆、是否存在自行扩大营运损失的问题。被告留置原告车辆10天后的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即提起原审诉讼。虽然在原审中,被告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挪车通知,但该通知内容是要求原告将车挪到适当位置,并未通知原告解除留置;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曾就涉案车辆交接问题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交接,亦不同意返还原告涉案车辆。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至双方交接车辆的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才解除了涉案车辆的留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留置原告车辆的期间为自被告留置涉案车辆即2012年12月21日之日起至交接车辆即2014年6月13日止。关于原告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确定问题。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坚持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结论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高长高某所证实的年经营时间300天主张其的合理年营运天数,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则原告营运损失应认定为664520.55元【1500元/日×(300日÷365日)×539日)】。关于营运证过期,未及时办理年审的责任问题。按照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对办理挂靠车辆营运证的年审手续,双方均有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营运证的年审手续的义务,原告亦有按交通维管部门规定在被告汽车维修车间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义务和按时及时提供年审相关证件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二级维护后已将驾驶员上岗证等年审手续交付给被告方的事实,被告未当庭明确意见,在自己明确的期限内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书面明确意见,依法应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留置原告涉案车辆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计539天),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的过错赔偿比例应以40%为适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64520.55元的40%即26580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国胜车辆营运损失664520.55元的40%即265808.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曲国胜负担5263元(已交纳),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曲国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并且法律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本案车辆挂靠合同不适用留置。所以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向富利通公司交纳保险费而转投其他保险公司是因为向富利通公司交纳的保费数额高,并且富利通公司扣留车辆时,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已到期所以被上诉人扣留车辆没有合同依据,车辆停运的责任完全在于富利通公司,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富利通公司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2013)莱州商初字第36号调解书,富利通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1日之后将车辆过户,此后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完全由富利通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富利通公司上诉称,其与曲国胜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有管理权,并要保证车辆安全运营。在上诉人多次通知曲国胜为车辆投保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车辆未年审,脱保运营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损害,上诉人才于2012年12月20日阻止涉案车辆继续上路。但车辆证照及钥匙一直由曲国胜控制,其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车辆离开,曲国胜拒不理会,并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留置权,又认定上诉人对车辆停运损失存在过错,前后矛盾。一审鉴定车辆的日营运损失是1500元,明显过高,按此计算一年的营运收入就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根据证人证言,车辆日均损失应在220至274元之间。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而非物权之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承办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虽系曲国胜所有,但因车辆挂靠富利通公司从事营运,富利通公司要与曲国胜一起承担车辆营运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所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了富利通公司对曲国胜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以此降低富利通公司的经营风险。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各提供了一份合同文本。但曲国胜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曲国胜须提前保险到期日七日向富利通公司交纳代收代交费用,由富利通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投保,逾期交纳代收代交费用时,富利通公司有权为挂靠车辆交纳车船使用税和保险费,代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曲国胜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向富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外,富利通公司有权对曲国胜停发票证、扣留车辆,直至结清帐目、解除合同:(1)保险到期未及时向富利通公司交纳代收代交款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曲国胜向富利通公司交纳代收代交费用,富利通公司代办车辆的投保和理赔事宜,富利通公司代办投保时,富利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富利通公司的签章行为对曲国胜产生法律效力”.曲国胜对上述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在涉案的车辆保险到期后,曲国胜未向富利通公司交纳代交的保险费用,而是以广州星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并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只投保五十万元,曲国胜既未向富利通公司如实批露投保信息,并且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无疑加大了富利通公司的风险。故出于公司的风险管控考虑,富利通公司做出扣留涉案车辆,禁止车辆上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曲国胜违反在先履行义务,富利通公司行使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富利通公司的扣车行为不是留置。原审法院认为富利通公司可以通过请求曲国胜支付违约金方式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为在曲国胜违约的情况下,扣留车辆与追究违约责任是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两项并行的权利,富利通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而非选择行使,并且就本案而言车辆不停运不足以规避风险,所以原审以此为由认为富利通公司行使权利不当,对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曲国胜主张富利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系对法律的曲解,曲国胜在事发之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以达到双方挂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条件,以消除引发富利通公司不安的因素,恢复合同的履行,所以曲国胜因滥用诉权而导致涉案车辆长期停运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曲国胜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富利通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15日前协助曲国胜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自调解书生效后,双方的挂靠关系解除,富利通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确定时间办理车辆过户,扣留车辆丧失合同基础,故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车辆交付之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当由富利通公司承担。富利通公司对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评估结论可以做为定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一年的正常运营天数是300天,故曲国胜的营运损失为221918元。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曲国胜车辆营运损失22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承担2172元,上诉人曲国胜承担8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承担2172元,上诉人曲国胜承担8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