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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凌峰、温州美际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峰,温州美际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峰,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从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美际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星际路25号A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素莲,女,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凌峰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美际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际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1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凌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李凌峰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已在一审提供考勤记录、个人出勤情况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美际通公司在仲裁庭审对李凌峰提供的考勤表无异议,并且其在一审答辩陈述称“如需加班也给他们补假”。由此可见,美际通公司对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且实行单休,因此李凌峰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48小时,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因此,李凌峰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美际通公司辩称,美际通公司员工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晚上17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由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和性质,基本无需员工加班。李凌峰因一人独居,故有时候下班以后继续在公司逗留,其自愿在公司逗留不应认定为其存在加班的行为。公司实行单休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周六为正常上班时间,因此周六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时间。李凌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美际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共计5446.67元和未结算工资600元;二、美际通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00元;三、美际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有打卡记录加班费5865.9元;四、美际通公司补缴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社会保险。在一审过程中,李凌峰以与美际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李凌峰进入美际通公司工作,从事基层管理岗位。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第一个月月薪3200元,其他补贴300元,合计3500元。第二、三个月加交通费100元,养老补贴400元,合计4000元。第四、五个月工资合计4100元(工资3500元,交通100元,养老补贴金额500元)。第六个月开始合计4300元。2015年11月10日,李凌峰以工作无法适应为由,向美际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约定自2015年12月9日起与美际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8日,李凌峰向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美际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12月8日的劳动报酬5300元;2.美际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3.美际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延时加班费5866元及补偿金1466元。经审理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裁决:美际通公司支付李凌峰2015年8-10月工资600元并驳回李凌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李凌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李凌峰确认,其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因伤病向美际通公司请假,于2016年11月10日向美际通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美际通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之后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一、美际通公司是否应向李凌峰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8日的工资;二、李凌峰是否有权向美际通公司主张加班费和经济补偿;三、美际通公司是否应向李凌峰缴纳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12月8日社会保险。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李凌峰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因腰部扭伤向美际通公司口头请假。美际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李凌峰当时未提供相应的病例,且根据公司规定,李凌峰请病假公司不发放工资。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李凌峰于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请假的事实,结合李凌峰在上述期间确实因腰部扭伤就医治疗,李凌峰确实存在因伤病而向美际通公司请病假的情形,故美际通公司应向李凌峰支付病假工资。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不得低于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860元的百分之八十(1860元×80%=1488元),故美际通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病假期间工资为547.3元(1488元/月÷21.75天×8天)。李凌峰主张美际通公司应付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以支持。鉴于美际通公司对李凌峰主张的未结算工资6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即美际通公司应支付李凌峰未结工资及拖欠的病假期间工资合计1147.3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加班费部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美际通公司对李凌峰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且李凌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凌峰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凌峰于2015年11月10日向美际通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属于李凌峰与美际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美际通公司主动与李凌峰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美际通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李凌峰经济补偿的情形。李凌峰主张美际通公司要求其出具辞职报告才准予请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有悖于常理,故不予采信。李凌峰还主张美际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应赔偿经济补偿。一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劳动者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李凌峰系以“工作无法适应”为由向美际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故李凌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美际通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李凌峰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故不必再为李凌峰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应属无效,美际通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李凌峰于2015年11月10日起实际上已不在美际通公司工作,故美际通公司应为李凌峰补缴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际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凌峰支付尚未结算工资600元及拖欠的工资547.3元,合计1147.3元;二、美际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为李凌峰补缴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凌峰自行承担;三、驳回李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李凌峰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美际通公司对李凌峰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异议,故可以证明美际通公司认可李凌峰的实际工作时间。美际通公司对该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但称由于公司的考勤机是李凌峰设置的,考勤也是李凌峰负责的,况且李凌峰有时候下班继续在公司逗留之后再打卡,平时偶尔迟到早退公司也未扣工资,因此,考勤表无法证明李凌峰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否证明李凌峰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美际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凌峰加班工资。李凌峰提供了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加班时间,虽然美际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考勤表无异议,但美际通公司解释称由于考勤记录一直由李凌峰掌握,客观上美际通公司对考勤记录无法进行反驳。本院认为,鉴于李凌峰在一审明确称其负责考勤打卡的管理,公司考勤由其负责,员工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均由其计算,且根据美际通公司的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后,李凌峰也未向美际通公司移交考勤工作,故对于美际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凌峰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一审以考勤记录系李凌峰单方出具为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李凌峰上诉状中主张的每周工作超过44小时的问题,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实行8小时/天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实行单休,且李凌峰并无异议。现李凌峰以工时制度为由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凌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