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钱仁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伟岗,钱仁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钱伟岗,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钱仁元,男,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钱伟岗与钱仁元(2016)沪0114民初11312号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169502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3418.65元、执行费244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钱仁元存款人民币175362.6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