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世铨与李森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铨,李森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52号原告林世铨,男,农民,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琪,男,农民,汉族,住新兴县。原告林世铨诉被告李森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铨的委托代理人莫逗道、被告李森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铨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林世铨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25KM+200M路段时,与在右侧路边驶入S113线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森琪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肺挫伤、腰2、3右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4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要复诊。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森琪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世铨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世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06.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2000元;4、拖车费、保管费740元;5、车辆维修费700元;6、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7、误工费10270元[27766元/年÷365天/年×(45+90)天];8、交通费2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857.33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须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27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保管费74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28451元;余款26406.33元再按其责任承担70%即18484.43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为46935.431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935.4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琪辩称,撞到原告是事实,但是当时可以在医院协商,当时也可以报销医疗费,但是原告并不和被告协商,被告也没办法了.并且当时原告车速太快并且后面载着一个人,被告认为原告开车太危险了,被告和原告相撞,被告当时马上就昏迷了,事后听在场的人说原告想逃逸,只是被拍到不能逃而已。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都不认可并且拒绝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7时35分,原告林世铨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25KM+200M路段时,与在右侧路边驶入S113线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森琪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森琪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世铨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行驶对发现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岛叶-基底节区挫伤后血肿形成破入脑室、双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挫下叶伤;3、右拇指间软组织挫裂伤;4、腰2、3右侧横突骨折;5、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7、双侧腓静脉前支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其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李森琪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购置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张、新兴县新安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林世铨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森琪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S113线125KM+2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森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世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3月8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298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拖车费250元。5、保管费490元。6、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因伤住院45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0270元[27766元/年÷365天/年×(45+90)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5天,新兴县人民医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135天。原告请求按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此外,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森琪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购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森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298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534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270元、交通费200元,共149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拖车费250元、保管费490元,共740元。被告李森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0元。又因被告李森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世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余下的损失25346.33元,由被告李森琪赔偿70%即17742.43元(25346.33元×70%)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43452.43元给原告林世铨。二、驳回原告林世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9元,由原告林世铨负担36.12元,被告李森琪负担45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建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