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克东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军系克东县房产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房产业务系统以其友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套用穆某某所有的鸿福茗苑商服楼信息制作房产证,2012年10月15日,王军利用该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23000元。2013年王军给付段某某利息人民币75000元,后王军再次给付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王军通过办假证的,办理了所有人为韩某,他项权证为张某,坐落于兢山名苑的假的房他证,2014年3月28日,王军利用该房他证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00元。王军给付张某利息人民币18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军实施诈骗2起,诈骗总价值人民币603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军系克东县房产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房产业务系统以其友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套用穆某某所有的鸿福茗苑商服楼信息制作房产证,2012年10月15日,王军利用该房产证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23000元。2013年王军给付段某某利息人民币72000元、手续费5000元,后王军再次给付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王军通过办假证的,办理了所有人为韩某,他项权证为张某,坐落于兢山名苑的假房他证,2014年3月28日,王军利用该房他证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00元。王军给付张某利息人民币18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军实施诈骗2起,实际诈骗到手总价值人民币488000元。案发后,王军父母将其家三口人土地交由张某耕种,赔偿其损失。被告人王军于2016年7月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军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2.克东县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王军涉嫌诈骗罪,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7月5日,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恒达网吧楼上出租房进行清查时,在4011房间抓获在逃人员王军。2016年7月19日由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解回克东的情况。3.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王军将诈骗款以挣利息的形式放给北安市的岳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岳某某本人的情况。4.克东县公安局玉岗派出所无劣迹证明,证实王军是其辖区居民,在辖区居住期间没有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轮功习练者的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克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王军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7月20日撤销追逃的情况。6.克东县房产物业管理处证明,证实房他证克字第TQ20XXXXX2**号他项权证是其所发。非税收入票据NO11XXXXXXX121号是其所开据,房权证克字第SY20XXXXX6**号查无信息,无法证明是其所开具。在克东县房产物业管理处档案查询系统中没有查到韩某房屋信息,没有办理过关于韩某与张某的抵押登记的情况。7.黑龙江省雅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鸿福名苑8号楼0XXXX3室、面积115.86平方米的商服楼卖给业户穆某某的情况。8.克房字第SY2014XXXXX0**号房他证,证实房屋他项权人为张某,房屋所有人为韩某,房屋坐落于克东镇保安街兢山茗苑X单元XXX室,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情况。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证实户名为韩某,交易金额为175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情况。10.克东房权证克字第SY20XXXXX6**号,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房屋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8#1-2层XXX室的情况。11.克东县房他证克字第TQ20XXXXX2**号,证实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某某1(段某某之母),房屋所有人为刘某某,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8#1-2层XXX室,债权数额50万元的情况。12.2012年房屋所有权领存登记证,证实领取人为刘某某,编号为12446号的情况。13.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1101XXXXX121,证实票据所有人为刘某某,项目为他权证登记费的情况。14.借据,证实刘某某为段某某出具为50万元的借据情况。15.抵押物清单,证实刘某某将鸿福茗苑8#1-2层XXX室抵押给张某某1的情况。16.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刘某某用鸿福茗苑8#1-2层XXX室抵押给张某某1借款50万元的情况。1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黑龙江省雅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将鸿福茗苑8#楼0XXXX3号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给穆某某的情况。1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鸿福茗苑8#楼0XXXX3号房屋的交款人为穆某某。19.克东县房屋维修基金缴款票据,证实鸿福茗苑8#楼0XXXX3号房屋维修基金交费人为穆某某。2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实鸿福茗苑8#楼0XXXX3号房屋完税人为穆某某。21.克东县房权证克字第XXXXXXXXX3**号,证实房屋所有人为穆某某,房屋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42-8#1-2层XXX室。2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0年4月12日,穆某某用坐落于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42-8#1-2层0XXXX3室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克东支行贷款15万元。23.临桂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王军于2016年7月6日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于2016年7月17日被提押出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军是朋友,王军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外面要回来一套房子,要落在刘某某的名下,因为以后单位要分房子,他名下有房子单位就不分给他了,刘某某便将身份证交给了王军。王军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用此房作抵押在段某某处借款50万元,刘某某给段某某出的借据,钱被王军拿走了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3日借给过刘某某50万元,是用一个房子作抵押的,具体都是他儿子段某某办理的情况。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购买的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42-8#1-2层XXX室,当时首付款30万元,用这房子抵押后到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一共贷了10年,现在还没还完贷款,房产证在房产处押着呢,没有在她手里的情况。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东房产处副主任,房他证克字第TQ20XXXXX2**号,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1101XXXXX121是克东房产处所发,克东房权证克字第XXXXXXXXXX6**号无法确定是克东房产处所发,这些房证和票据是如何发出去的,无法解释清楚。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东房产处政务大厅主任,证实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证及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工作流程情况。6.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克东房产处政务大厅现金员,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1101XXXXX121是其所开具的,是按照工作流程进行的。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同王军在2013年时处对象了,她在克东房产部门名下没有房产,她不知道王军用她名字办理他权证的事,她和王军共同用过一张用她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称,2012年10月王军找到他,说朋友想用点钱,他说可以,但得拿东西作抵押,王军说朋友在鸿福茗苑楼下有门市房。10月15日王军领刘某某找的他,他们在房产处办的手续,刘某某将位于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鸿福茗苑42-8#1-2层XXX室抵押给他,但抵押人是他母亲张某某1,手续是他办的。之后他和刘某某又在房产处作的他权,然后他从50万元贷款中扣除利息72000元,外加手续费5000元,当天实际拿走423000元。第二年王军又给他打了72000元的利息加上5000元的手续费,后又给过他一次20000元。他现在实际损失了3260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4年3月28日王军找到他,说其单位的韩某买房子差20万元,要在他这里抬款,他说得用房子他权证作抵押。然后王军把他领到克东房产处,让他在三楼等候,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去了。半个小时后王军把他权证给他了,他项权利人是他的名字张某,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位于克东镇保安街兢山名苑X号楼X单元XXX室。他直接扣除5个月利息25000元,王军又管他要了5000元的利息,王军一共拿走18万元,到期后王军说再花几个月,王军又给了他18000元的利息。他实际损失162000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军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称,他采取办理假房产证的方式,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房产处电脑系统中篡改房产信息办理他权证,在段某某处骗取贷款423000元,后分两次还给段某某97000元。在张某手中骗取贷款180000元,后还给张某18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采取办理假房产证的方式,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房产处电脑系统中篡改房屋登记信息办理他权证,以他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在案发前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退款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案发后,被告人王军的父母以其自家土地给被害人张某无偿耕种的方式进行赔付,应认定具有积极退赃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军犯罪赃款依法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昊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