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斌、被上诉人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永斌,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劲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斌、被上诉人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佰兴物流公司)、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被上诉人王永斌、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被上诉人徐波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约定了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达州佰兴物流公司签字认可,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尽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王永斌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定损清单及金额,法院却以王永斌提交的修理发票金额作为车辆损失价格,缺乏真实客观性。王永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波辩称:上诉人称我没有从业资格证,但不影响我的驾驶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达州佰兴物流公司、徐波连带赔偿王永斌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垫支的维修费47000元和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49000元;2、要求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王永斌;3、要求佰兴物流公司、徐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10时许,徐波驾驶川SR53**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69KM+100M路段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王永斌驾驶的川S885**号小型越野轿车,造成两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7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第51801632016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斌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川S885**号车受损,在维修中开支修理费62000元,该费用由徐波垫付15000元,王永斌自行垫付47000元。同时查明,一、徐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R53**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系达州佰兴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波,该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川S885**号车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定损为61254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R5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达州佰兴物流公司支付川S885**号车车损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事故发生后肇事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此本次事故给川S885**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徐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达州佰兴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与川SR53**号车实际所有人徐波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故达州佰兴物流公司应对徐波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因川SR53**号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SR53**号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同时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以徐波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永斌主张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永斌车辆受损,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但王永斌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该损失由徐波承担。关于川S885**号车辆损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经定损为61254元,但该车在实际维修中开支修理费62000元,且王永斌提供了正规票据,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中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川S885**号车损应以实际发生额62000元确定损失。扣减已支付费用后,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支付王永斌车辆损失48000元(47000元+1000元)、支付徐波应收款12000元(62000元-48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王永斌赔偿款48000元、支付徐波应收款12000元;二、驳回王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徐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投保单,证明达州佰兴物流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印章,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徐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徐波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明显增加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投保人达州佰兴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属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其免责约定无效。二是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定损金额为61254元,而王永斌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6200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为证,二者金额只相差746元,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把预估损失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