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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8时42分左后,被告人邬某甲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满娣、刘美琪从兴宁市罗浮镇方向沿S225线往罗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岗镇柿子坪村下钟屋路段时碰撞到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致使刘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人邬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示意图,车辆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请求书,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邬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邬某甲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