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兴山县,暂住宜昌市。2016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羊侉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地兴山县,住兴山县。2016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为吸食毒品请被告人乔某某帮其在宜昌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月14日11时许,徐某某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乔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800元,让乔某某从宜昌购买毒品后带回兴山县昭君镇交给徐某某。12月17日凌晨,乔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麻果”在昭君镇复兴街50号徐某某住宅楼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冰毒”和“麻果”的总重量为14.03克,经鉴定,“麻果”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银行帐户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37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取样笔录,被告人徐某某、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0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徐世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印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