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言勇,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53号原告:朱言勇,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言勇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224.67元,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13,1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FUXX**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路航新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本起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二车是否发生碰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奉贤大众公司辩称,驾驶员称双方未发生碰撞,也没有违法变道的行为,两者离得很远,因为边上有人叫了,司机才停车,给了原告300元,然后送原告去医院。被告对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奉贤大众公司的驾驶员称双方未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记载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无法查实。如果法院认定发生了碰撞,原告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且后座带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实际计算,原告实际误工不到2个月,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驾驶员于治驾驶沪FUXX**车辆在吴中路航新路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报警处理,但在交警到场前,原告与驾驶员于治已前往医院治疗,于治支付给原告300元。次日,原告至交警部门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于上述时间、地点,甲车(沪FUXX**)变道行驶,乙车摔倒致乙受伤,构成事故,现甲乙二车是否发生碰撞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195.67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言勇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言勇)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958元(税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终结。”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1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之后按月发放。此外,原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金账户自2015年3月起至今连续缴纳养老金。还查明,沪FU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此外,事发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驾驶员于治已垫付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二份、社保缴费清单、银行流水、仲裁调解书、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交通事故事实为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变道行驶,原告摔倒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陈述,事发时被告的驾驶员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其遂停车,且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300元。综上,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于治虽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认为其与原告未发生碰撞,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驾驶员于治的变道行为而导致原告摔倒的可能性。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但其未办理牌照,而且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亦未排除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可能性。因此,经综合辨析、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13,195.67元,由票据为证,其中虽包含非医保部分,但该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原告与上海龙通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终结,工资已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原告已于2016年5月在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之后又连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未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事发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10、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42,749.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774.83元,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元后,奉贤大众公司还需支付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言勇129,974.83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言勇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7.65元,由原告朱言勇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