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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守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守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周建春,陈继琴,王守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周建春,陈继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琴,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方丽霞,均系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春,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继琴,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再审申请人王守琴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周建春、陈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守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王守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守琴在发生事故前已于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但二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对此项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二审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王守琴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误工费应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据此,王守琴向本院申请再审。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答辩称:(一)王守琴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的离开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而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和工作证明却显示到2014年7月,两者相互矛盾。(二)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录是全休一个月,该院出具的另一份病假意见书也是建议全休30天,即从2014年7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但王守琴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却显示其一直上班至2014年7月,工资也是发放至当月,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因此,王守琴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并非真实。(三)王守琴提交的工作证明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予以证实,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王守琴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对联合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守琴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守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深圳市日晟海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入厂须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为王守琴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以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王守琴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认定王守琴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深圳市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以深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作为计算王守琴应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王守琴应得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同时,王守琴提供的工资条已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该数额并未有违常理,一审以该数额作为认定其应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改判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应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失妥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守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贤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