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施诉被告李宗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施,李宗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22号原告:刘庆施,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李宗元,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庆施诉被告李宗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庆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一起做生意,本金全部由原告出,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本金61000.00元,双方做完一笔生意后,决定不再合作,双方协议先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本金51000.00元于三天后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宗元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李宗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