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周鹏谎称能够承揽铺设通信管道工程,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由二人共同承揽工程,所需费用双方均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周鹏编造工程设计费、施工手续费、人情费等事由,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楼附近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7800元。2016年8月27日周鹏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鹏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人周鹏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能够承揽到铺设通信管道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揽工程,所需费用双方均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鹏编造工程设计费、施工手续费、人情费等事由,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楼附近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78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周鹏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鹏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