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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东段“优乐吉”旋转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9024元。2.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向北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的“奥冠电池”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1元。3.2016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北段十一中北20米路东停车房内,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8元。4.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佳缘”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35元。5.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金三角“瑞彬”电器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北路“伟民”开锁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3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3元。7.2016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美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7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7起被盗电动车于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三被害人。被告人耿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耿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耿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耿某多次盗窃,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60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58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3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