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卫国、曾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卫国,曾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6)湘0522民初123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该联社职员。被告:何卫国,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曾晓玲,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何卫国之妻。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卫国、曾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交825元,依法免交。审 判 员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