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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与汪承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汪承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950号原告:XX,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承淼,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XX与被告汪承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承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承淼偿还其借款7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2.汪承淼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汪承淼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汪承淼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汪承淼至今未还,遂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汪承淼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的事实。汪承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XX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XX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汪承淼以装修房子为由向XX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XX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承淼向XX借款70000元,有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承淼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XX要求汪承淼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XX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承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承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江山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良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