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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聂倩万艳与杨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倩,万艳,杨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766号原告聂倩,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艳,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聂倩、万艳诉被告杨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倩、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袁莹,被告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倩、万艳诉称: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杨源向原告聂倩、万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原告聂倩、万艳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该借条出具后,原告聂倩、万艳向被告杨源实际支付借款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源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杨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源辩称:向原告聂倩、万艳借款1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100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杨源向原告聂倩、万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6年10月23日,姓名:杨源。在聂倩、万艳这里借款:小写: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13天将全款还完,如超期一天每天以200元增加,特此证明。借款人:杨源。2016年10月23日”。此后,原告聂倩、万艳用支付宝向被告杨源实际支付借款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源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如超期一天每天以200元增加”的约定系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付款凭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源向原告聂倩、万艳借款,原告聂倩、万艳向被告杨源进行了交付,被告杨源向原告聂倩、万艳出具了借条,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因原告聂倩、万艳向被告杨源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0000元,故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源应偿还。因被告杨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聂倩、万艳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聂倩、万艳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