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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文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波,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岳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510353149。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波及其辩护人陈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马文波在家中饮酒吃饭后驾驶皖H×××××小型轿车从安徽省岳西县城出发,载朋友刘某向黄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黄梅收费站时,被高速公路警察黄梅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提取了马文波的血液。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文波的血液里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9.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文波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波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文波的供述;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物检字第9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马文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波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文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马文波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