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国富、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富,陈国建,陈国胜,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许金水,海宁市金泰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姚国富,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申请执行人陈国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陈国胜,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石马坟桥。法定代表人张利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许金水,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海宁市金泰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许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国建、陈国胜与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许金水、姚国富、海宁市金泰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浙01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姚国富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达348.89平方米,且姚国富名下尚有其他住宅,案涉房产不应当属于姚国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住房保障问题,保障的是居住权,而不是房屋产权。对姚国富所提居住问题请求,可在此后的执行实施过程中予以审查。故对姚国富提出的要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姚国富复议称: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2012)杭余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人的债务中,查封了本人家庭共有的四套房产,其中两套是店铺,不能居住,且已经被拍卖抵债,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桂花城紫桂苑3幢3单元702室住房虽挂在我名下,但早在8年前已经卖给我堂姐姚利芳堂姐夫张国林,房款早已结清,房屋早已交付,执行过程中他们也提出异议,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嘉兴市紫金凰庭24幢1室房产系姚国富与张水春共同投资购买,姚国富只占很小的比例,且并未交付,且已被查封,张水春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姚国富更不可能居住到该房屋中。农村老房子因年久失修已经拆除至今未建。所以,除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桂花城云桂苑2幢7室住房外,本人的家庭成员(包括本人、配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都没有任何住房,该房作为家庭五口人的唯一住房,一旦拍卖,全家五口人将无处居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未经调查姚国富及家人是否有别的住房,便裁定驳回异议,将置姚国富全家无家可归,故申请复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国建、陈国胜与金虹公司、许金水、姚国富、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国建、陈国胜的申请,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姚国富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桂花城云桂苑2幢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48.89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3年4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建、陈国胜借款1229万元;二、被告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建、陈国胜借款利息2998760元(按本金1229万元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海宁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建、陈国胜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许金水、姚国富、海宁市金泰鳖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国建、陈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根据陈国建、陈国胜的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杭余执民字第2690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国富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姚国富的异议。(二)登记在姚国富名下的住宅除案涉房产外,尚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桂花城紫桂苑3幢3单元7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93.33平方米,以下简称“702室房产”)。案外人姚利芳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702室房产主张所有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10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姚利芳的异议。姚利芳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利芳的诉讼请求。(三)2015年1月26日,姚国富购买了位于嘉兴市紫金凰庭24幢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619.08平方米,以下简称“1室房产”)。案外人张水春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1室房产主张所有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10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水春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并且所保障的居住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本案中,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48.89平方米,且被执行人姚国富名下登记有其他住宅,故案涉房产不属于姚国富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2016)浙01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姚国富的异议,并无不当。姚国富所提复议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国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长华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