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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艳伟与陈铭栋、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伟,陈铭栋,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971号原告李艳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栋,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北段。法定代理人陈铭栋,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伟诉被告陈铭栋、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伟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伟诉称,2012年,被告陈铭栋以被告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4年8月1日出具两张借条,共计1660万元。约定利息3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运作经营,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铭栋作为公司法人,出具借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陈铭栋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当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铭栋向原告李艳伟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伟现金壹仟万元整。陈铭栋.2012.11.13号”。2014年8月1日,被告陈铭栋向原告李艳伟借款6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伟现金陆佰陆拾万元整。陈铭栋.2014.8.1号”。原告李艳伟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陈铭栋指定的陈青松的银行账号转账14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290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庭审后,原告陈述1000万元借款中,还包含142万元的现金及转账,但银行明细信息仅能提供至2012年6月份,其中包含38万元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622万元。原告李艳伟曾于2015年就该借款诉至本院,在(2015)驿民初字第4463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艳伟主张被告陈铭栋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陈铭栋向原告李艳伟出具1660万元的借条,原告目前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凭证为148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1480万元为借款本金,对180万元的借款,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中实际计算了利息,并且在(2015)驿民初字第446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运作经营,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铭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铭栋作为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艳伟借款,用于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铭栋、驻马店市三合麻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400元,原告承担10800元,二被告负担11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邓明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