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95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江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371.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某答辩要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9943.87元,还支付了护理费5000余元,支付了护工现金,用于原告买饭菜、生活用品,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和陈某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承担非医保用药3988.77元;2、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过高,根据伤情酌情认可5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日期距现在已半年,后续治疗费应产生,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分别按3年、15年计算;8、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9日,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陈某支付原告25493.87元【医疗费19943.87元+护理费5550元(37天×150元/天)】。4、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药费4000元。5、保险公司、陈某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988.77元。6、原告儿女冯甲,2014年2月20日出生,冯乙,2002年2月24日出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药费4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80);2、营养费,原告主张3205.6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天,陈某已支付了原告护理费5550元,剩下23天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625元(5550+32933÷365×23);5、误工费,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超过一年,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50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条、误工证明能证实其月工资为2846.6元,故误工费为14233元(2846.6*5);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条、误工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0.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原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9月12日,被扶养人冯甲、冯乙的生活费,分别为16511元(21420*15年5月*0.1/2)、3659元(21420*3年5月*0.1/2),残疾赔偿金共计827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医疗费19943.87元。以上损失费用为138539.8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2738元、护理费7625元、误工费142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9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8443.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8539.87元(138539.87元-120000元)由陈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某承担3988.7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551.1元(18539.87元-3988.77元),陈某向原告赔偿3988.77元,陈某已赔偿的25493.87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1505.1元(25493.87元-3988.77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陈某多赔的21505.1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某。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13046元(120000元+14551.1元-215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04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