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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晨曦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晨曦经贸有限公司,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53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晨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果园社区32-33组。法定代表人:姜作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正祥,总经理。南通市通州区晨曦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晨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7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681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098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二辆汽车进行了档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