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成某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22刑初123号自诉人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自诉人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成某起诉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地点在上海市,同时被告人的户籍地在安徽芜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查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