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母文波、王峰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文波,王峰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文波,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峰元,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文波、王峰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文波、王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母文波、王峰元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母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并要求被告人王峰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8.66元。被告人王峰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并要求被告人母文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69.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母文波(残疾人)与本村村民张某在开原市XX镇XX村张某1家门前及母文波家附近食杂店因传闲话等琐事先后发生二次争吵,后被人劝说离开,当日11时许,张某找来被告人王峰元(张某丈夫),二人骑摩托车到母文波家理论,张某与母文波再次发生争吵,母文波母亲李某某上前劝阻并将王峰元夫妻向屋外推过程中,母文波与王峰元发生厮打,母文波持尖刀扎王峰元腿部及胸部各一刀,王峰元持母文波家铁锹将母文波肩部、腕部打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母文波被他人打伤,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腕部创伤瘢痕6.0厘米构成轻微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峰元左肺上叶肺破裂口并手术修补破裂口为重伤二级;左血气胸,左肺萎缩达75-80%为重伤二级;胸壁穿透创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创口为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母文波、王峰元传唤到案。又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王峰元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被害人王峰元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王峰元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8,971.34元、误工费495.45元(33.03元/天×15天)、护理费2,034.4元(101.72元/天×5天×2人、101.72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26.19元。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母文波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被害人母文波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母文波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1,168.66元、误工费264.24元(33.03元/天×8天)、护理费813.76元(101.72元/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16.66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母文波供述、被告人王峰元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2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等,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文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峰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王峰元由于被告人母文波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母文波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母文波对被害人王峰元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母文波由于被告人王峰元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峰元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峰元对被害人母文波的经济损失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超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被告人母文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母文波持管制刀具作案,致一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母文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峰元持械作案,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峰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母文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峰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峰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母文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峰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26.19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王峰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文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16.66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