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洛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韩副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灵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宜阳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孙建堂,被上诉人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建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洛投公司与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洛投公司将宜阳儿童世界(双语国际幼儿园)项目工程中的儿童世界一期(含教学楼、图书馆、办公楼二、三层)及教师公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承建。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灵华的个人专业章。刘振西作为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12月19日,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双语国际幼儿园)项目部和原告江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达公司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在宜阳儿童世界(双语国际幼儿园)的工程供应商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以需方施工现场材料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刘振西以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双语国际幼儿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内容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注:非经济合同章)项目部”的条形章。截止到2012年7月份,原告江达公司共计向该工程供应总价款为2626599.6元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双语国际幼儿园)项目部的材料员金东亮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陆续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已付200000元,余欠2426599.6元。原告江达公司在2014年8、9月份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讨要过商品混凝土款。另查明:被告洛投公司已与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洛投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还查明:2011年12月1日,梁天茂、王留辉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因承包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清偿完毕,不给公司造成信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注:非经济合同章)项目部”的条形章,但该印章系刘振西加盖,刘振西在被告洛投公司与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身份是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印章是项目部的常用章,故能够代表项目部。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达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在宜阳儿童世界工程的施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工程项目部也实际接收了原告江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即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项目部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系被告金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金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江达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为2626599.6元,已付200000元,被告金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江达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426599.6元。原告江达公司请求被告金建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4265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应从原告江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结合证人崔某的证言,原告江达公司在2014年8、9月份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讨要过商品混凝土款,故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妥当。被告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关于梁天茂、王留辉为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提供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梁天茂和王留辉向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承诺保证书,均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洛投公司经查明已经结付所有工程款,原告江达公司要求被告洛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原告江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时间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江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三被告关于原告江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426599.5元;二、限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未付商品混凝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0元,由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1、挂靠金建洛阳分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的王留辉、梁天茂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与被上诉人发生商混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根据在挂靠纠纷中“列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王留辉、梁天茂二人都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2、根据民诉法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财产地位,是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审理阶段就要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就以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径行将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归上诉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和逻辑关系。一审原告诉请的主要指向对象即主债务人是洛阳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只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改变了这种逻辑关系,将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直接判令承担主债务,使上诉人失去了对洛阳分公司追偿的权利。4、原审判决采信未提交原件的复印件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采信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违背了“自己不得为自己作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因为该两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职工,在民事纠纷中职工为本单位的利益作证,实质上等同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清,或者违反基本逻辑和常识。1、因案件的实质当事人王留辉、梁天茂二人未被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上显示的关键人员刘振西、金东亮也未作为当事人或证人参加到本案之中。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诉请,根本无法查清。2、刘振西既不是上诉人或洛阳分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根本不知道刘振西是何许人也。原审判决认定刘振西是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也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条形印章的效力明显不当,因为该印章既不是上诉人或洛阳分公司刻制和使用,而且上面明确刻制有“非经济合同章”字样;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混凝土买卖的企业,能不清楚“非经济合同章”不能在经济合同上加盖吗?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不公。1、王留辉和梁天茂二人与洛阳分公司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是二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内外之说。2、如果轻易将作为实际承包人的王留辉、梁天茂对外下欠债务判到上诉人或洛阳分公司身上,严重背离公平原则,诱使实际承包人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或扩大债务,从而达到诈骗被挂靠人钱财之目的。3、在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利息时,不适用“自催要之日起计算利息”的原则,这一处理方式只适用于借款关系中;在普通债务纠纷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时,通常采取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司法惯例。四、被上诉人之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江达公司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正确。1、本案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金建公司洛阳分公司,而所谓挂靠金建分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的个人自然人王留辉、梁天茂两人,只是被答辩人分公司承揽工程内部的承包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并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正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将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正确和公平公正。2、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依法可以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的财产地位开展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地位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不存在是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还是审理阶段就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被答辩人的洛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故原审法院径行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3、原告诉请的主要对象为上诉人及其分公司,连带责任的各方对呈现出整体的指向状态并不分主次。故主债务人是洛阳分公司的认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4、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未提交原件的复印件证据,并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洛阳分公司和洛投公司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件应当由该一审被告向法院提交,即若金建洛阳分公司和洛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就应当提交该证据原件加以对照,但在一审中,上述二被告并未完成该项举证,同时基本证据规则中也没有“自己不得为自己作证”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两名证人虽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是独立于法人的自然人个体,即使是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为本单位的利益作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等同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二、原审判决完全符合客观逻辑规定和法律规定。1、所谓案件的实质当事人王留辉、梁天茂系上诉人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想或是其自封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刘振西和金东亮系上诉人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不可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该二人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以上述四人未参加诉讼为由而否定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显得逻辑混乱又荒唐可笑。2、刘振西是否为上诉人或其洛阳分公司的职工答辩人不得而知,但本案中宜阳洛投公司与金建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和答辩人与金建洛阳分公司之买卖合同均有刘振西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签名是任何人也赖不掉的事实。3、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条形章,因系买方的印章,该章不可能由卖方在合同的买方落款处加盖。同时该章属项目专用章而该项目系被答辩人的洛阳分公司承建建设,更重要的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早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否认过两个基本事实:(1)本案建设项目由金建洛阳分公司承建;(2)答辩人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二地。三、王留辉和梁天茂向洛阳金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承诺和保证书的性质属本案合同当事人单方与其内部施工人员的约定,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其中,也没有认可,当然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和诉讼时效性,答辩人早已充分举证证明之。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性质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洛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与我公司无关,不予答辩。金建洛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洛投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江达公司依约向金建洛阳分公司在宜阳儿童世界工程的施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金建洛阳分公司宜阳儿童世界工程项目部也实际接收了江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与江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是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部,因项目部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金建洛阳分公司系金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金建公司应承担向江达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梁天茂和王留辉向金建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承诺保证书,均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江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时间及证人证言可知,江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3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