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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靳晓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晓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晓微,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晓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晓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晓微于2016年12月8日15时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万科锦城外人行道,将净重0.06克海洛因贩卖给谌某某,获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靳晓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晓微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晓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晓微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晓微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晓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晓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