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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99号原告:李某1,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95年4月1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岭(系被告李某2之父),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合,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被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岭、邵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孙某、岳喜峰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2月15日订婚。当天原告在被告及其父母、媒人岳喜峰的见证下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原告因订婚支出了20000元左右的花费。但原被告在此后的交流中意见不合、矛盾不断,双方都不再打算结婚。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才经媒人孙某返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9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的目的向原告索要大量礼金,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已经解除,经媒人之手已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且当时言明其他双方不再追究。订婚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要多少钱,是原告主动拿着100000元现金找的媒人贾某向被告下的聘礼,包括改口钱、礼兜钱、见面礼、买衣物钱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如男方现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分钱不退;如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女方应全部退还所有现金,男方摆席钱也由女方承担。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回到济南上班,期间原告和其他女性相处,多次向被告提出过分要求,订好的传启时间原告拒不回家见面,最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回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后与其他女性寻欢作乐,出尔反尔,导致被告遭受很大精神损失,并去医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及各项损失7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系农村建筑班掌尺,在为原告家建房时得知其与原告之母是亲戚,原告之父让其为原告介绍对象,孙某联系了其外甥岳喜峰,让岳喜峰与贾某(系孙某的姐夫、岳喜峰的姨夫)为其介绍。原被告经孙某、岳喜峰、贾某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2月15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过付现金100000元,其中包括依风俗给女方的礼兜折款、倒水钱(又称改口钱)、订婚礼金,当时双方约定如男方现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分钱不退;如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女方应全部退还所有现金,男方摆席钱也由女方承担。订婚后原被告分别回到自己在济南的单位打工,后因原告与女同学外出并拍照、原告未回家参加传启仪式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分手。分手后原告之父通过介绍人欲要回过付给女方的彩礼款,被告及其父亲以分手系原告提出为由不同意退款,后经贾某、孙某出面做工作,被告之父通过贾某、孙某之手退给原告之父李保旭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原被告因订婚过付100000元、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退还等内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本院指定期限,限被告本人定期到庭对该录音进行质证,被告本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原告称因过付彩礼以其母亲名义贷款50000元,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被告称贷款去向不明,不能证明系用于给付彩礼。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的证人贾某当庭作证称分手系因原告不回家参加传启仪式,后经其找被告之父协商,双方同意女方退还男方10000元,该10000元已通过孙某转交原告之父,两家的婚约纠纷就此解决,原告对两家的婚约纠纷就此解决不予认可,并称贾某系被告方介绍人,原告方介绍人为孙某、岳喜峰。庭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称介绍人孙某、岳喜峰分别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原被告分手系原告提出,分手后两家的婚约纠纷以女方退还男方10000元而解决,在组织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质证后反复劝说要求孙某为其出具双方的纠纷并未因女方退还男方10000元而解决的证明,原告对该过程进行了录音,并提交法庭,同时原告提交了孙某出具的内容为“通过调解,女方给1万元,男方不同意,才找法厅调解孙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上有指印七处),在对该录音及书面证明进行质证时被告称上述录音可证明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威逼利诱取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称因原告提出分手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打击,被告为此提供了聊城市心理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并据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各项损失75000元,但未提供诊断证明,被告也未主张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受到限制。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时原告依风俗向被告过付现金100000元,该款中包括依风俗给女方的礼兜折款、倒水钱(又称改口钱)、订婚礼金,其中礼兜折款、倒水钱(又称改口钱)可视为对女方的赠予,不再返还,订婚礼金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分手是否由原告提出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的理由,三介绍人均称因原告提出退婚而导致双方的婚约纠纷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而解决,亦不予支持。根据当地风俗、过付款项中包括的内容、过付款项数额及原被告分手后经介绍人调解已返还10000元的具体情况,酌定判令被告再行返还40000元为宜。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本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视为被告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没有到庭,本院为查清事实,对原告所称介绍人进行调查后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本院对调查笔录质证后对介绍人孙某所进行的录音及孙某所出具的证明与法院调查并不矛盾,相反印证了法院调查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明因系在反复诱导、劝说下取得,来源不合法,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其母为过付彩礼贷款50000元,无论贷款是否用于向被告过付彩礼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是否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依据,家庭生活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被告称因原告提出分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各项损失75000元,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再行退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4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25元,被告李某2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虞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