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连军,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7********,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君美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兴,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腾飞,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5********,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被告人毛小龙,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4********,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被告人田玉坤,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94********,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连军的哥哥邵某将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宏馨家园门前花坛里的花毁坏,被害人刘某报警,邵某被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行政拘留,红光农场电视台播此新闻,邵连军非常气愤,产生报复之念。7月14日,邵连军和被告人腾飞、毛小龙、田玉坤一起吃饭时谈及此事,让三人到红光农场殴打刘某替自己出气,三人表示同意。7月19日晚,腾飞按邵连军的安排,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黑P034**的白色比亚迪牌F6型小型轿车拉着腾飞、田玉坤、毛小龙从加格达奇区出发赶往红光农场。次日11时许,四人在红光农场与邵连军见面后,邵连军使用自己的手机将刘某的一张照片发到腾飞的手机里,并告知刘某现正在红光农场香满园饭店吃饭,腾飞、毛小龙、田玉坤随即进入饭店对刘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鼻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连军系主犯,被告人腾飞、毛小龙、田玉坤系从犯。被告人腾飞、毛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犯邵连军、毛小龙、田玉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地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兴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连军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连军的哥哥邵某认为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城镇综合管理局摆放在宏馨家园门前的花坛影响其父亲的出行,便将花坛里的花毁坏。该农场城镇综合管理局局长(被害人刘某)报警,邵某被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人邵连军看到红光农场电视台播此事的新闻后,非常气愤,产生报复之念。7月19日晚,邵连军在黑龙江省红光农场给田玉坤、腾飞打电话,让带人到黑龙江省红光农场找刘某为自己出气。按邵连军的安排,由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P034**的白色比亚迪牌F6型小型轿车,拉着腾飞、田玉坤、毛小龙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出发,次日11时许,腾飞等四人到达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四人与邵连军见面后,邵连军用自己的手机将刘某的一张照片发到腾飞的手机里,并告知刘某正在黑龙江省红光农场香满园饭店吃饭。被告人腾飞、毛小龙、田玉坤赶到该饭店,直接来到刘某就餐处,对刘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鼻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连军与被害人刘某就经济损失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经侦查,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腾飞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邵连军、毛小龙、田玉坤主动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7号鉴定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连军指使腾飞、毛小龙、田玉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连军、腾飞、毛小龙、田玉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连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腾飞、毛小龙、田玉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腾飞、毛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连军、毛小龙、田玉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腾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邵连军、田玉坤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周兴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毛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田玉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升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