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成木、张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木,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木,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春,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木、张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名创优品店门口,扒窃了被害人苏某的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携赃潜逃。2、2016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师大附中对面路边,扒窃了被害人叶某的VIVO牌V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携赃潜逃。3、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正义坊北馆二楼扶梯口,扒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邓成木、张春正欲携赃潜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三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成木、张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成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杨某、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罗某、李某、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木、张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成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成木、张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