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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倪晓旭与邓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旭,邓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8379号之一原告:倪晓旭,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回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晓旭与被告邓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倪晓旭诉称,2011年7月,邓回勇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倪晓旭借款40万元,为此向倪晓旭出具借条,就款项来源、利息支付、还款计划等做了详细约定。后期倪晓旭依约向邓回勇提供了借款,自2014年7月起,除归还部分利息外,邓回勇就未再向倪晓旭支付过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2016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邓回勇未能按约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回勇立即向原告倪晓旭归还借款本息3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回勇承担。被告邓回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倪晓旭与邓回勇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邓回勇、倪晓旭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成都市高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倪晓旭与邓回勇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倪晓旭的户籍地在成都市锦江区,邓回勇的户籍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但根据倪晓旭提交的《居住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成都高投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英郡三期物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倪晓旭、邓回勇的《居住证明》,倪晓旭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9号(英郡三期)6栋1单元×××号,邓回勇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9号(英郡三期)6栋1单元×××号,倪晓旭、邓回勇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同时,倪晓旭与邓回勇对合同履行地亦未进行约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锦江区。综上,原告倪晓旭、被告邓回勇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成都市锦江区,邓回勇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回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