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曹杨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起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兴华运���车队。负责人:马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兴华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起航,兴华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付车损157,000.00元,判决金额已严重超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应按报废车辆处理,剩余残值应由我公司回收或抵用金额。一审判决中提出我公司提交的保单合同原件并无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该实际价值的意思表示,我公司提出质疑,如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为何要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兴华车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兴华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偿还人民币298000元;2.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兴华车队雇佣司机李海军驾驶辽PE8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J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奈曼旗大阜线32公里加450米处,沥青路面完好,天气放雾,视线不好。超车时,与相向行驶陈治国驾驶的蒙D5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海军、陈治国、孙宏岩受伤,双方车辆、蒙D5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物受损,���成交通事故,兴华车队在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请求法院判令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依法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华车队系车牌号辽PE81**号货车所有人,2015年7月18日,兴华车队在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8日始至2016年7月17日止。2015年10月17日兴华车队雇佣司机李海军驾驶辽PE81**/辽PJ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奈曼旗大阜线32公里加4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陈治国驾驶的蒙D579**/蒙D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海军、陈治国、孙宏岩受伤,双方车辆及蒙D579**/蒙D97**挂车上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兴华车队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57000元(评估值)。另查明,双方之间的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该车实际价值为121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华车队与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兴华车队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理赔时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应按约定价值扣减折旧后75000元进行赔偿。因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在接受兴华车队投保时是按兴华车队车辆购买价值进行的保险,同时,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只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注明实际价值为121770元,并无兴华车队已接受该实际价值的意思表示,系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单方行为,且该特别约定并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构成要件,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华车队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保险金157000元。(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行号320,2271,000,55、开户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邮寄费8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1562元,由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负担14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主张的应按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折旧后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在与兴华车队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0元,并按此收取了保险费用。虽然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写有“本车实际价值为12177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尽合理提示及特别说明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依据评估价值所确定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安华保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