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绍静、吴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绍静,吴顺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99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静,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吴顺银,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李绍静、吴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静、��顺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绍静、吴顺银给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07510元及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07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李绍静、吴顺银给付中银公司律师费2691元;3.如李绍静、吴顺银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中银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绍静、吴顺银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李绍静、吴顺银与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李绍静向中银公司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8月24日,固定月利率1.3%,轻松还方式按月还款,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归还当月贷款利息,第十二个月偿还期初消费贷款额度20%的本金,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中银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李绍静、吴顺银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李绍静、吴顺银提前结清借款,并有权要求李绍静、吴顺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李绍静、吴顺银将位于扬州市弘扬东路100号(双吉园-茗园)17-501(含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未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吴顺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李绍静另外签署【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一份,对上述借款的应收费率、还款方式、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中银公司按约向李绍静发放贷款110000元。李绍静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751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91元,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李绍静、吴顺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银��司举证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房地产抵押合同》、【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中银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银公司按约发放贷款,李绍静、吴顺银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到期本息,中银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银公司作为金融公司面对专业的诉讼问题,寻求法律��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具有必要性。对于该律师费的负担,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已有明确约定,应由李绍静、吴顺银负担。中银公司虽然与李绍静、吴顺银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但是未能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未依法设立,中银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中银公司要求李绍静、吴顺银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银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绍静、吴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静、吴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510元及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07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绍静、吴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91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4元,由被告李绍静、吴顺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