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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蒋灵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霞,蒋灵娇,王凤霞,蒋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霞,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灵娇,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蒋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蒋灵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霞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凤霞不偿还蒋灵娇借款40000元及利息3800元。事实和理由:王凤霞与蒋灵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可以证明欠款关系,借款也是欠款,但欠款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欠条持有人应负有证明该欠条为借贷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在王凤霞对此事实否认或抗辩时,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款及其形成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履行的事实,蒋灵娇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蒋灵娇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清。本案欠条是在蒋灵娇丈夫多次带人去王凤霞家中威逼恐吓王凤霞,王凤霞在极度恐惧的情形下给蒋灵娇出具,欠条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蒋灵娇辩称,王凤霞向蒋灵娇出具的是欠条,但欠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凤霞对民间借贷事实进行否认和抗辩,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仍应由王凤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欠条的形成不存在王凤霞所说的威逼恐吓的情形,系王凤霞自愿出具,因有王凤霞还款的事实加以佐证。王凤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蒋灵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凤霞立即偿还蒋灵娇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王凤霞向蒋灵娇借款4万元,并向蒋灵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凤霞于2015年6月21日欠蒋灵娇40000元(肆万元),在2015年9月2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以每月10%利息结算。立字人:王凤霞。身份证:XXX.2015.6.21”。借款发生后,蒋灵娇通过支取王凤霞工资存折的方式取走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蒋灵娇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王凤霞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凤霞向蒋灵娇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蒋灵娇要求王凤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关于蒋灵娇当庭自认在借款发生后王凤霞已经偿还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依法将该5000元认定为偿还了涉案借款利息。王凤霞的辩解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蒋灵娇要求王凤霞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凤霞已经偿还5000元利息,故还须向蒋灵娇偿还3800元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蒋灵娇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800元,合计438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蒋灵娇负担52元,王凤霞负担45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凤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宁0202民初789号、799号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蒋灵娇发展的两个成员葛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王凤霞要求还款,其事实与本案一致,大武口区法院认定葛某某、陈某某及王凤霞参加的资本运作定性为非法活动,王凤霞给葛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不受法律保护,作出驳回葛某某、陈某某的起诉。葛某某、包某、陈某及蒋灵娇一同到王凤霞家逼迫王凤霞给他们出具欠条;证据二、蒋灵娇用陈某的手机于2016年2月17日给王凤霞发的短信1份,证明谩骂侮辱威胁王凤霞;证据三、赵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王凤霞给蒋灵娇打欠条的款项是蒋灵娇在黄岛的投资款,因蒋灵娇投资款无法收回,威逼王凤霞给其打欠条。王凤霞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蒋灵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蒋灵娇的丈夫向王凤霞催要欠款言语过激,不能证明王凤霞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位证人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都不知情,所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而且对于其所叙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两位证人对于传销事实的发生第一个证人说是2014年,第二个证人说是2015年,后一个证人都不认识双方,证人是受王凤霞的诱导,这两件事发生的时间、金额、主体都不一致,应认定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证人证言。蒋灵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凤霞证据一系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显示的手机发信人是陈某,王凤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王凤霞仅以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关于传销的时间不一致,所述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灵娇一审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王凤霞向蒋灵娇借款4万元、月息10%、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前,王凤霞一审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一审结合蒋灵娇的举证、王凤霞的质证和双方陈述等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凤霞上诉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及涉案款项系传销性质的投资款,因王凤霞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王凤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世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