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崎与苟东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崎,苟东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1304号原告:刘崎,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苟东杨,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崎诉被告苟东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剩余4958元退还原告刘崎。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