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81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殷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暂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