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钟守云和南有龙;康森隆;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守云,南有龙,康森隆,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守云,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有龙,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森隆,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钟守云因与被上诉人南有龙、被上诉人康森隆及原审被告甘肃森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守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有龙支付劳务费84870元,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康森隆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钟守云与南有龙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依据是酒店装饰工程完工后,钟守云与康森隆的施工代表马箐河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中将南有龙所负责部分劳务工程量进行合计后形成,一审判决对这部分事实没有查明。从付款时间反应,上诉人支付65000元材料费时,和平工地尚未产生材料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5000元应在本次判决中直接扣除。康森隆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遗漏这一事实,应给予纠正。南有龙辩称,工程已完工一年半了,钟守云一直不结算,被上诉人是依据钟守云确定的面积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康森隆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施工之前签订了酒店施工协议,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付清,是用上诉人债务抵顶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森隆酒店辩称,同意康森隆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南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森隆酒店和钟守云支付劳务费247990元,至起诉时利息,为催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等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南有龙与钟守云签订了一份《装饰公司施工合同》,钟守云将其承包的甘南路财政厅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的外墙及和平外墙的防火保温板粘贴、挂网、批腻子及打磨、辊涂外墙乳胶漆的劳务工程承包予南有龙,工期56天,并约定了相关单价及支付费用时间。合同签订后,南有龙自带工具及材料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经双方核算认可,甘南路工地的劳务及材料费用应为149870元,和平工地双方尚未结算。钟守云仅支付材料费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有龙与钟守云签订的《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即南有龙提供劳务及相应材料费用,钟守云支付含材料费用的劳务服务费用,双方合同有效。南有龙施工完毕已一年,钟守云应及时向南有龙支付劳务报酬,现南有龙仅主张甘南路劳务及材料费用应为149870元,法院予以支持,和平工地的劳务费用待双方核算后再另行主张,为使农民工利益及时获得保障,钟守云支付给南有龙的材料费65000元也在下次核算时冲抵,本次不再核减。关于南有龙要求钟守云承担至起诉时利息,为催要劳务费支付的交通费等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过于笼统,不具体明确,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难以支持。关于森隆酒店能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森隆酒店与本案有关联。至于钟守云和康森隆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证据博弈系钟守云和康森隆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钟守云向南有龙给付甘南路工地的劳务报酬149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南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钟守云负担1490元,南有龙负担1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9月15日,南有龙与钟守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南有龙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南有龙与钟守云始终未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南有龙主张甘南路工地的工程结算费用为149870元,钟守云当庭明确表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钟守云向南有龙给付甘南路工地的劳务报酬为14987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钟守云主张的已经支付的65000元应在本次判决中直接扣除的问题,钟守云虽在上诉中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南有龙甘南路工地材料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说明其支付的65000元材料款仅仅是支付甘南路工地的材料款,南永龙对钟守云已支付65000元材料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施工的甘南路工地和和平工地共计支付了65000元,并非仅仅是支付甘南路工地的材料款,原审综合具体案情,确定将材料费由双方在对和平工地劳务费核算时进行冲抵,在本案中不再核减的考虑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对上诉人钟守云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康森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钟守云,康森隆主张因其与钟守云签订有酒店装修协议,用钟守云向康森隆的借款抵顶了装修款,康森隆作为发包人在装修协议签订时已付清了钟守云的施工工程款,但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酒店装修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康森隆于2015年11月18日在兰州晚报公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协议,且对于其与钟守云之间的借款纠纷也已另案提起了诉讼,康森隆不能证明其已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发包人康森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南有龙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钟守云上诉提出康森隆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守云要求康森隆对拖欠南有龙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请求改判向南有龙支付劳务费8487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康森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南有龙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南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钟守云承担1000元,康森隆承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