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银与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银,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371号原告:吴兴银,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冯雷,男,生于1976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徐晓蓉,女,生于1985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系冯雷之妻。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营工业园区剑北路12号4-1法定代表人:冯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兴银与被告冯雷、徐晓蓉、四川省广元市双鸿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7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兴银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兴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00元,由吴兴银负担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