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尹贵巧、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贵巧,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毕节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贵巧,女,汉族,1965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聂宗福,贵州省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贵平,贵州省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道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方能,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法定代表人周全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程,毕节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毕节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尹贵巧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尹贵巧用斧头将本组村民张德友家地里的花椒树、李子树、核桃树等树木砍掉,给张德友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接报警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基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于2016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尹贵巧作出十四日的行政拘留。尹贵巧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维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尹贵巧不服,请求:1、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毕节市公安局承担。原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2016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尹贵巧手持斧头把村民张德友家地里种的花椒树、李子树、核桃树等树木砍掉,给张德友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尹贵巧的行为属于持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违法情形和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在对尹贵巧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尹贵巧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处罚及尹贵巧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才对尹贵巧作出了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尹贵巧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根据尹贵巧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尹贵巧请求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了尹贵巧的复议申请后,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材料,按照法定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尹贵巧请求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贵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尹贵巧负担。宣判后,尹贵巧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砍掉的树木系本组村民张德友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后强行栽种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的,目的是阻止张德友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上诉人砍掉树木是正常维权行为,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2、所砍的树木价值只有800.00元,即便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也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当受到十四日的行政拘留的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77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尹贵巧手持斧头将村民张德友家地里种的花椒树、李子树、核桃树等树木砍掉,给张德友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尹贵巧的行为属于持械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违法情形和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在对尹贵巧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尹贵巧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才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其对尹贵巧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相应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尹贵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洪运佳书 记 员 黎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