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与潘晓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晓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561号原告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曾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选芳,女,生于1966年8月28日,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潘晓堰,男,生于1991年11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潘小堰签订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货运汽车经营合同》,被告将自有的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潘小堰向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并缴纳其他服务费用(如保险费、年检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货车正常的投入了运营,但被告没有支付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车辆未年检也未购买保险,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小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货运汽车经营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至2025年11月2日;双方还约定潘小堰向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并缴纳其他服务费用(如保险费、年检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货车正常的投入了运营,但被告没有支付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车辆年检及保险到期,被告也拒绝配合原告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也未购买保险,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潘小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货运汽车经营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货运汽车经营合同》,被告将自有的货车挂靠于原告,原告收取管理费及代收其他必要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挂靠合同成立。原告按双方达成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的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缴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也未配合原告对经营的货车进行年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可能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系原告行行使其正当诉讼权力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堰之间所签订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泸州天翔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小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朝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