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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与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勇,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申请再审称:根据案涉《协议书》应交付的工程资料应是截止2013年5月24日前已形成的工程资料和已完工程部分能形成的工程资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奋发公司承认《协议书》约定的应交接全部资料是三套,奋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李勇出具的工程资料收条载明“一套试验资料、两套检验批”。以上证据证明李勇移交的工程资料数量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量一致。奋发公司对李勇的工程资料是否符合约定负有检查核对的注意义务。奋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李勇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李勇支付资料费3万元,之后在订立相关合同时未就工程资料的问题提出异议,说明奋发公司认可李勇提交的工程资料符合约定。从山东省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来看,自2013年1月起至今奋发公司为张成锋和崔洪幸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足以证明自张成锋和崔洪幸是奋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2013年6月21日张成锋、崔洪幸向李勇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可代表奋发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奋发公司承担。奋发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李勇支付的3万元是《协议书》约定的90万元资料费的组成部分。李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奋发公司支付李勇工程款1606129元及违约金;三、奋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奋发公司、李勇于2013年5月27日订立案涉《协议书》约定李勇应交付的相关工程资料含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工程资料,包括交工资料、验收资料、检验报告、材料合格证、隐蔽资料、施工日记等,所交资料须齐全、合格、归档归类,且须一式两份,交奋发公司和监理单位各一份,奋发公司向李勇付款90万元。李勇提交的山东省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可证明张成锋、崔洪幸系奋发公司职工,二人系代表奋发公司在案涉《收条》上签字,但该《收条》只能证明奋发公司收到了李勇交付的案涉工程部分施工资料,包括一套实验资料、两套检验批,并不能证明李勇依约交付了资料,且李勇亦未依约将资料移交监理单位。李勇以奋发公司2013年6月26日支付其3万元及2013年12月7日订立《协议书》时未就工程资料事宜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奋发公司认可了其提交的工程资料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故李勇提出的关于奋发公司应支付其90万元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勇可另行依法向奋发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款项。综上,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