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H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公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击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致二车损坏、史某某及其乘坐人张某1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醉酒。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史某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