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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支行与顾仲华、苏日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顾仲华,苏日江,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芦庄二区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00920)。负责人:叶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仲华,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日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05446139)。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顾仲华、苏日江、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高畅,被告顾仲华及苏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仲华、苏日江、金太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工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仲华、苏日江归还工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753278.5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125665.9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2.顾仲华、苏日江支付工行城南支行律师费2万元;3.工行城南支行对抵押房产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597、1598、164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顾仲华、苏日江承担;5.金太湖公司对顾仲华、苏日江的上述第1、2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顾仲华、苏日江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顾仲华、苏日江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248.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顾仲华、苏日江以其购买的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597、1598、1643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供抵押担保;金太湖公司为顾仲华、苏日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工行城南支行依约放款,但顾仲华、苏日江未按约还款,金太湖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工行城南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顾仲华、苏日江共同辩称,顾仲华、苏日江为帮助时任金太湖公司副总周建文完成销售任务,虚拟认购了几套房子,故购房及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顾仲华、苏日江从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归还过贷款,工行城南支行发放贷款没有严格审核,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证明工行城南支行与金太湖公司存在串通行为;2014年下半年,顾仲华等人已与工行城南支行联系告知贷款真实情况,要求工行城南支行提前收取贷款,但工行城南支行未及时处理,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工行城南支行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综上,应由实际用款人金太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顾仲华、苏日江的诉讼请求。金太湖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否为顾仲华、苏日江;2.工行城南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工行城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顾仲华、苏日江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并还款的事实;2.购房协议、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顾仲华、苏日江购买房屋的事实;3.房屋首付款发票、刷卡回单,证明顾仲华、苏日江的首付款比例超过50%符合放款条件。顾仲华、苏日江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印��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于其他证据,顾仲华、苏日江未予质证。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顾仲华、苏日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购房协议、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首付款发票、刷卡回单,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金太湖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无锡工行根据金太湖公司提出的申请,同意作为金太湖公司销售金太湖国际城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无锡工行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贷款最高成数8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金太湖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4日,苏日江与金太湖公司签订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日江购买金太湖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太湖国际城的第1597单元1号房、第1598单元1号房、第1643单元1号房,房款总金额分别为1008800元、1056000元、2904800元。2012年3月2日,金太湖公司开具3份房屋首付款发票,上面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金太湖国际三期商业,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1597、1598、1643,金额分别为504800元、528000元、1452800元。苏日江、顾仲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苏日江、顾仲华与��太湖公司签订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书3份,约定:苏日江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597号、1598号、1643号房屋的权益及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变更为苏日江、顾仲华,上述房屋的购买方变更为苏日江、顾仲华。2012年3月7日,苏日江、顾仲华与金太湖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苏日江、顾仲华向金太湖公司购买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597号、1598号、1643号,总价分别为1008800元、1056000元、2904800元,合计4969600元。2012年3月21日,顾仲华、苏日江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顾仲华、苏日江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2484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一次性划入金太湖公司账号为11×××59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顾仲华、苏日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顾仲华、苏日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顾仲华、苏日江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顾仲华、苏日江承担;顾仲华、苏日江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597号、1598号、1643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22日,工行城南支行依约放款,顾仲华签字确认了个人借款凭证。2012年3月27日,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3份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金太湖国际城1597号、1598号、1643号房屋预告登记义务人均为苏日江、顾仲华,但上述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本案所涉贷款以个人卡存形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个人业务凭证中客户签名确认一栏显示为“顾仲华”。在还款期内,顾仲华、苏日江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21日已经累计逾期25期,积欠借款本金1753278.56元、利息125665.92元。因顾仲华、苏日江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工行城南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工行城南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工行城南支行因与顾仲华、苏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工行城南支行陈述:2014年11月,顾仲华、苏日江向工行城南支行反映本案所涉贷款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工行城南支行建议其与金太湖公司联系,并明确回复本案所涉贷款符合贷款审批流程,并不存在“假按揭”的情况;之后,顾仲华、苏日江、金太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6)苏02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仲华、苏日江归还工行城南支行本金45515.2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21491.41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顾仲华、苏日江未提供证据���明其与金太湖公司、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合同,并非其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顾仲华卡存还款、顾仲华、苏日江为本案所涉房屋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事实,本院认为顾仲华、苏日江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顾仲华、苏日江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现工行城南支行按约将本案所涉贷款汇入顾仲华、苏日江指定的账户,顾仲华、苏日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实际用于除其本人购房外的其他用途,故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顾仲华、苏日江。关于争议焦点2,顾仲华、苏日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城南支行在本案所涉贷款的审批、放款等流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过错的情况,故本院对顾仲华、苏日江提出的由工行城南支行承担扩大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因顾仲华、苏日江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21日已经累计逾期25期,构成违约;工行城南支行要求顾仲华、苏日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顾仲华、苏日江至今未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无锡工行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工行城南支行作为无锡工行的下属单位依约为购房人顾仲华、苏日江放款,现要求金太湖公司为顾仲华、苏日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锡工行与金太湖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律师费,故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要求金太湖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要求顾仲华、苏日江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金太湖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仲华、苏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53278.5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125665.9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顾仲华、苏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顾仲华、苏日江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2元,减半收取计1079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已预交),由顾仲华、苏日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