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秀云与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云,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010号原告:胡秀云,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伯明,经理。原告胡秀云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97.84平方米,购房款139719元。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应在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等内容。但被告此后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小区11-2-501房屋,房款139719元。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39719元。诉争房屋自交房后由原告使用至今。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出具的材料载明“经我局核实,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胡秀云为我局提供的瑞通里标准地名示意图,经当事人指认位置,该标准地名为:瑞通里11号楼2门,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2004年12月8日,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诉争的北辰区××小区11-2-501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抵押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履约交付了诉争房屋,且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秀云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秀云办理坐落在北辰区瑞通里小区11-2-501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