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现场查获,于2017年2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南街红日宾馆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简某和郑某撞倒,致使二人受伤。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检测,李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47.6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2月9日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7-190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9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我错了。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酒精含量不高、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且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情节轻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赵集镇南街红日宾馆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简某和郑某撞倒,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简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检测,李��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47.6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2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7-190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3.现场笔录及照片;4.证人郑某、李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