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6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临刑辖字第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共计非法收受四家医药公司业务人员现金及超市购物卡66000元,具体如下:一、河北某某公司业务副经理张某某,为在供货与付款中得到关照,2008年--2014年春节、中秋节分14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行贿人民币35000元;二、山西某某公司销售总监李某某,为维护公司销售业务并在供货付款中得到关照,2008年--2014年春节、中秋节分7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行贿人民币15000元、超市卡3000元;三、江苏某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为了得到关照,2013年--2015年春节、中秋节分4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四、国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和业务员李某2011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分3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行贿超市购物卡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0000元、超市购物卡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发表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将收受的大部分财物用于药剂科的公务开支。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理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受的财物均是在逢年过节时,医药公司人员处于人情理道给予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虽然收受医药公司人员财物,但并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3、被告人梁某某将大部分收受财物用于药剂科公务开支。4、被告人梁某某从侦查到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5、被告人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为医疗事业作出巨大贡献,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1992年9月23日经中共长治医学院附属医院委员会院党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担任药剂科副主任。2004年6月4日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院党委会会议审定,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07年12月28日,经该院党委研究、公示、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主任。2010年12月22日,经研究决定,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主任,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该院药品购进、销售,月末依据当月实际采购的药品入库数安排科室人员编制“供货单位汇总报表”,“支付药品款项时安排科室人员将商家发票、发票明细和入库单汇总整理后填制药品购进汇总单,在汇总报表上签字,后交院领导审签交财务处付款。2008年--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非法收受四家医药公司业务人员现金及超市购物卡66000元,具体如下:一、2007年8月,河北某某公司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开展业务,为在供货与付款中得到关照,该公司业务副经理张某某在2008年--2014年春节均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3000元,7次共计21000元;2008年--2014年中秋节,张某某均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2000元,7次共计14000元,上述14次,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二、山西省某某公司销售总监李某某,为维护该公司销售业务并在签订合同、付款中得到关照,2008年--2009年中秋节,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2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面额1000元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三张,共计3000元。2010年--2014年春节,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李某某5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5000元(每次3000元),上述7次,被告人梁某某共收受李某某现金及超市购物卡18000元。三、江苏某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为得到关照,2013年--2014年中秋节,均在长治市某酒店邀请被告人梁某某吃饭,吃饭中陈某某2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4000元。2014年--2015年春节,陈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2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4次,陈某某共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0000元。四、国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和业务员李某,为了在业务往来中得到关照,2011年--2013年春节,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3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面额1000元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三张,合计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向蒲县人民检察院上交现金人民币19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中共长治医学院附属医院委员会长医附院党字(1992)第13号文件、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院政字[2004]31号文件、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院政字[2007]88号文件、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院政字[2010]114号文件、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1992年9月23日经该院党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担任药剂科副主任。2004年6月4日经该院党委会会议审定,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经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07年12月28日,经该院党委研究、公示,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主任。2010年12月22日,经该院党委研究决定,院长聘任担任药剂科主任,正科级待遇。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83)晋政办函54号文件,证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1983年11月12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原来地区人民医院改为专附属医院,归医专党委领导,经费仍由省卫生厅按规定划拨。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性质及经费来源(财政补助)。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关于药品采购与付款流程的说明”证明该院的药品购销活动由药剂科组织实施,月末药剂科依据当月实际采购的药品入库数编制“供货单位汇总报表”,支付药品款项时“经手人”将商家发票、发票明细和入库单汇总整理后填制“药品购进汇总单”,按照经手人、科室负责人、分管院长、院长的程序审签完毕后送交至财务负责人处,财务负责人对“供货单位汇总报表”与“长医和平医院药品购进汇总单”记载的金额数字核对无误并签批后交财务出纳员,银行出纳对商家提供的发票、发票明细和入库单等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款项的支付手续。6、蒲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5日,蒲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供货单位汇总报表4张、长治和平医院药品购进汇总单9张,证明河北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国药某某公司向该院销售药品情况。8、国药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等情况。9、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国药某某公司合作情况说明,证明国药某某公司隶属国药控股山西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主营药品、医疗器械批发,销售区域覆盖长治、晋城两地。2005年,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国药控股山西某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09年9月,国药控股山西某某公司成立,将业务结转。2010年12月,国药某某公司成立,将之前分公司业务全部结转并合作至今。10、国药某某公司工作证明,证明2005年5月--2011年12月,赵某某担任国药控股山西某某公司销售员、国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业务;2011年12月—2015年3月,李某担任国药某某公司销售员,2016年1月至今,担任国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业务。11、河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证明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12、河北某某公司证明,证明2007年8月,张某某被该公司聘用,至今负责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业务。1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河北某某公司合作情况说明,证明河北某某公司2005年8月成立,主营药品、医疗器械批发,销售区域覆盖河北省及周边部分省份。2007年8月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开展业务。1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河北某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河北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情况。15、山西省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16、山西省某某公司证明,证明2009年至2015年,李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总监,负责对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销售工作。17、山西省某某公司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供货情况说明,证明山西省某某公司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供药关系在50年代计划经济时代已经形成,具体结算时,由公司销售员与和平医院梁某某办理。18、江苏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19、江药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负责与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品销售和结算工作。20、证人张某某(2016.3.4)证言,张某某系河北某某公司业务副经理。证明2003年、2004年该公司以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销售药品,2005年至2007年更换为某某公司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销售药品。2007年后半年更换为河北某某公司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销售药品。他主要负责本公司药品销售工作,经他手共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销售药品3000多万元。该院药品收购由药剂科主任梁某某负责。在业务往来中,2008年--2014年,每年春节他给梁某某送现金3000元,一共送过7次,共计21000元;每年中秋节给梁某某送现金2000元,送过7次,共计14000元,共计送给梁某某现金35000元。每次送钱都在梁某某办公室,就他和梁某某两个人,他送给梁某某的钱是公司给的奖金,意思是给和平医院领导送点钱,搞好关系,便于在今后的工作中在进货和付款中给予照顾。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山西省某某公司销售总监。该公司2008年成立以后,延续原长治某某公司的业务,一直给和平医院送药品。和平医院药品配送业务都由他全权负责。2008年至今该公司与和平医院有约9000万元的业务往来。主要与和平医院药剂科工作人员打交道。2008年春节前,在梁某某办公室送给梁某某一张1000元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送给梁某某两张面值1000元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共送了3000元购物卡。2010年--2014年五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均在梁某某办公室,每次都是拿信封装着,放在梁某某办公桌上,每次3000元,共计15000元。目的是为了和梁某某搞好关系,维护销售业务,在该公司与和平医院签订合同及付款时给予方便。22、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系江苏某某公司业务员。证明2011年他担任公司业务员,2012年--2014年,该公司与和平附属医院发生业务往来3100余万元。因业务关系认识梁某某,在业务往来中,为了搞好关系,予以关照。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他准备2000元现金,记不清在哪家饭店给了梁某某。2014年春节前,送给梁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送给梁某某2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了梁某某3000元;这三次,他都是将梁某某叫到饭店,具体记不清是哪家饭店,他均把钱用白色信封装好,送给梁某某,每次都是他们二人在场,4次共给梁某某现金1万元。23、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国药某某公司医院销售部工作人员。证明2011--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梁某某支持他们工作,给他们提供方便,他和销售部经理赵某某一起在梁某某办公室送给梁某某三张面额1000元博源超市购物卡,三年共计3000元购物卡,此事公司总经理牛某某应该知道。24、证人赵某某证言,赵某某系国药某某公司医院原销售经理。证明2011年至2013年三年春节期间,他和李某一起给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主任梁某某送三张面额1000元购物卡,共计3000元购物卡,此事公司总经理牛某某应该知道。2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他的主要工作职责,分管临床药学和静脉药物调配中心,药品购进、药品调剂、药品静配中心、临床医学、药品的科研和教学工作、结算药品。在工作期间,河北某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自2008年春节开始,每年春节送给他3000元,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至2014年春节共送了7年14次,共计35000元,每次送钱都在和平医院门诊楼一楼他办公室,面值均是100元,拿牛皮纸信封包装,他清楚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药品的购进用量上和结算汇款上给予方便;江苏某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送给他3000元,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4次共送给他10000元,每次在酒店吃饭时塞到他口袋里,面额100元,装在信封里;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过国药某某公司业务员赵某某、李某送的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一张1000元。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某一人每年送给他一张超市卡,每张面额1000元,共累计收取3000元购物卡;2008--2009年春节前,山西某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李某某,分两次在他办公室送给他面值1000元长治博源超市购物卡三张,共计3000元。2010年--2014年五年间,每年春节前送给他3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四家公司,5个业务员,共送给他60000现金和6000元超市购物卡,都用于自己生活开支。26、蒲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2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蒲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扣押被告人梁某某弟弟梁玉亮上交的现金人民币1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山西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0000元,超市购物卡6张(面额6000元),共计66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将收受财物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从侦查到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免除处罚。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六万元、面额一千元超市购物卡六张,合计六千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成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