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立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峰,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小学文化,利津县陈庄镇太阳升村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史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峰及辩护人郝玉民、史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立峰驾车到河口区孤岛镇原济南军区生产基地九连招待所,其岳父盖某甲一家的暂住地附近,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盖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随后赶到的盖某甲、其岳母韩某也参与厮打,被告人王立峰从车上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将盖某甲、盖某乙、韩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盖某甲腹部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立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立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立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峰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立峰与被害人盖某甲庭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盖某甲、盖某乙、韩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单刃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破案经过及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立峰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盖呈美、隋某证言,被害人盖某甲、盖某乙、韩某陈述,被告人王立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峰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袁延涛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