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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亮、何赛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亮,何赛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亮,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赛球,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亮因与被上诉人何赛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2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依法改判解除唐亮与何赛球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依法撤销(2016)粤12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依法改判何赛球向唐亮支付已付股权转让款445000.00元;三、依法撤销(2016)粤12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依法改判何赛球向唐亮支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5047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0%计算,自支付之日2015年4月9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四、依法判决何赛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唐亮拥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数为5股”,则一审法院依法必须追加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时,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还有另一名股权何文胜,按法律规定,该股东何文胜拥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但本案却没有何文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且何文胜持有股权为51%,超过涉案公司的一半股权,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何赛球只持有4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权。唐亮与何赛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另一股东何文胜,更未经何文胜同意,且至本案诉讼时还未知晓唐亮与何赛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文胜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判决对何文胜优先购买权侵害,又遗漏当事人,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赛球至今未将股权变更至唐亮名下,也从未确认唐亮拥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何赛球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唐亮根本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唐亮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要修改章程并记载股东出资及出资情况,但何赛球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唐亮的股权,何赛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唐亮据此请求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唐亮所支付的股权对价,具体事实如下:1、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何赛球将其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44.5万元转让给唐亮,唐亮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并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向何赛球支付了4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何赛球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股权转让给唐亮,未在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中记载,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本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但是何赛球及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出具出资证明书给唐亮,已经违背了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唐亮的主张合法有据。2、何赛球明知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流程,即在股权变更后修改章程,并在章程中记载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认缴出资额、出资形式及缴足期限等内容,并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为何赛球受让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就在2015年3月31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记载了何赛球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变更前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为何文胜,变更后股东为何文胜和何赛球。但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8月23日订立的章程中没有记载唐亮所持有5%的股权,直接将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可见何赛球完全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何赛球从未向唐亮出示和交付“股权证书”,唐亮多次向何赛球主张股权,但何赛球均未将所谓“股权证书”交付给唐亮。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要修改章程并记载股东出资及出资情况,但何赛球收到唐亮股权转让款后未在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中记载唐亮的股权,何赛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使唐亮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何赛球没有为唐亮办理股权登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权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是法律对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何赛球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了唐亮享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何赛球恶意不为唐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何赛球自己在签订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几日前受让过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自己股权登记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且进行了工商登记,这说明何赛球明知股权转让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却与唐亮的股权转让履行中不进行变更登记,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故意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作出时,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唐亮无法享受股权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何赛球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唐亮起诉时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唐亮根本不可能作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何赛球也从未向唐亮分配任何股东收益,唐亮从未有机会参与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参与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利益分配及决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赛球履行了主要合同主要义务,实属错误。何赛球辩称,一、唐亮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对本案案由理解错误,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纠纷,不属于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而本案并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本案应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何赛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也确认了唐亮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所以并不存在股东资格争议,更不存在何赛球转让股权后没有让唐亮成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更加没有约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期限,在一审时,何赛球已经明确向唐亮表示,如果唐亮坚持要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何赛球可以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一方面,股权工商登记在性质上只是一个登记措施,只是在工商部门备案,很多股东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进行股东工商登记并不能证明唐亮不具备股东资格。四、唐亮可以正当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唐亮不行使,并不代表唐亮不享有这个股东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唐亮的上诉请求。唐亮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唐亮、何赛球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依法判决何赛球向唐亮返还股权转让款445000元;三、依法判决何赛球向唐亮支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47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0%计算,自支付之日2015年4月9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四、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赛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股权证书记载何赛球(即一审被告)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数量为5股,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采信何赛球已确认唐亮拥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数量为5股的事实,虽然该股权证书暂没有颁发给唐亮,唐亮可随时向何赛球索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唐亮、何赛球双方签订的《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唐亮依约支付了转让款给何赛球,何赛球也出具了唐亮享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5%的股权的“股权证书”,双方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亮向何赛球支付转让款后,何赛球没有对唐亮持有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是否违约。针对争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何赛球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工商登记事项未作任何约定,即无约定是否需要将唐亮的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也无约定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具体期限,故何赛球未为唐亮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并不违约。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唐亮要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可与何赛球协商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事宜或以催告形式向何赛球发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要约,但本案中,唐亮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举示他向何赛球要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唐亮主张何赛球违约理据不成立。2、何赛球没有为唐亮办理股权登记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股权或股权转让必须登记才成立,股权未经工商登记,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何赛球没有为唐亮办理股权登记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何赛球是否存在恶意不为唐亮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本案中,唐亮并没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有要求何赛球办理股权登记的证据,也没有举证其要求何赛球办理股权登记受阻的证据,且何赛球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明确表示只要唐亮配合,其随时可以为唐亮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故何赛球并不存在恶意不为唐亮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综上三点,何赛球在履行《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存在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唐亮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不予解除,因此,唐亮要求判令何赛球向返还股权转让款445000元和支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50473.9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赛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732元,由唐亮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但一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证书记载被告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数量为5股”有误,应为该股权证书记载唐亮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数量为5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唐亮(作为乙方)和何赛球(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44.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该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唐亮于当天通过转账支付了44.5万元给何赛球。还查明,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何文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为何赛球;企业类型变更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前为何文胜和何赛球,股东变更后为何赛球。何赛球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在唐亮配合的情况下,愿意为唐亮办理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唐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是否充分。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唐亮和何赛球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由于合同有效,对双方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对于是否追加何文胜参加诉讼本案的问题。唐亮与何赛球签订合同时,何文胜确实是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何文胜在2015年8月27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后不再是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这表明,何文胜将其持有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赛球,何文胜在唐亮一审起诉时不再是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可以认定何文胜已经放弃对何赛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唐亮上诉主张本案没有应追加何文胜参加诉讼是遗漏诉讼主体,没有理据,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追加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因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唐亮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唐亮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遗漏当事人而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唐亮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唐亮和何赛球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时,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解除合同,但唐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上述四种情形,且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予以解除,而何赛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唐亮配合的情况下,愿意为唐亮办理为肇庆市荷塘月色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唐亮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唐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唐亮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由于唐亮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唐亮基于解除合同作为依据的其他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 升 文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