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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覃伟与沈阳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伟,沈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1424号原告:覃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原告覃伟与被告沈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沈阳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覃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覃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两个月借款人沈阳东2015.5.4日”。覃伟与沈阳东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沈阳东与本案承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覃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月息1000元。故本院对双方实际约定月息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覃伟在扣减当月利息1000元后,向沈阳东支付现金19000元。沈阳���按月向覃伟支付2个月利息2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沈阳东向覃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覃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覃伟实际仅出借了19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沈阳东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返还,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覃伟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折抵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380元,沈阳东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多支付的利息620元折抵本金后本金为1838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以18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为367.6元,沈阳东支付第二个月利息1000元,多支付的利息632.4元折抵本金后本金为17747.6元。故至2015年7月4日止,沈阳东尚欠覃伟本金17747.6元,而非覃伟主张的1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覃伟诉请被告自2015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7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沈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伟借款本金17747.6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77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5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沈阳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沈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凤 关注公众号“”